专业团队


首批调解员30名,由专业的航空法律专家、律师、学者以及退休法官、资深仲裁员、英国皇家仲裁员协会御准仲裁员组成。

张起淮  调解中心主任

王和平  资深律师

胡沛  退休法官

李明  资深律师

庞理鹏  资深律师

刘欣  资深律师

史建军  资深律师

刘颖  资深律师

郭妙灵  资深律师

孙宇飞  资深律师

陈超  资深律师

何馨  资深律师

游艳群  资深律师

崔雪丽  资深律师

蔡正文  资深律师

张玲玲  调解员

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


一、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通过调解的方式高效、快捷的解决争议。

二、调解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不倚的履行其职责。

三、调解员应定期接受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和相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具备较高的调解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调解实践经验。

四、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组织的指定时,应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五、调解员不得主动与当事人联系,谋求自己作为个案之调解员。

六、调解员应当主动向调解组织披露任何有可能被认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的情况。如有上述情况,足以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不得有违背独立原则和公正原则的言论和行为。

八、调解员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的任何信息。

九、调解程序结束后,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该争议的仲裁员。

十、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十一、本守则由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十二、本守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行为守则》(以下简称《调解员行为守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调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能够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能力及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条 调解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或同等学历,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二)从事法律工作8年以上,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资深法律人士,并受聘于某调解组织;

    (三)具有本行业、专业中高级职称且经验丰富,或担任本行业、专业领域调解员工作年以上;

    (四)特别优秀且工作特殊需要,经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参加促进会岗前培训成绩合格。

第四条符合条件、经岗前培训成绩合格的调解员,即向其发放资格证书,列入调解员名册,输入北京法院网查询系统。

第五条申请担任中心调解员,需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第六条 调解员任期为五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算;聘任期届满,中心将根据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履职情况、参加培训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七条未被续聘且案件尚未调解结案的,须继续调解直至该案结束,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办理的除外。

第八条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违法、严重违纪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因身体状况不佳等原因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不再续聘。

第九条本办法由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调解员培训管理规定


本规定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七届主席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调解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调解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调解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调解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聘任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调解员。鼓励外国籍调解员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外的中国籍调解员参加培训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调解员参照中国籍调解员办理。
    第五条 调解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调解员行为考察的内容、调解中心指定其担任调解员和调解员续聘、解聘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主管全国贸促会系统调解员培训工作。调解中心秘书处负责调解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实施、调解员培训的日常管理、记载调解员参加培训情况,以及指导、协调、汇总统计全系统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内容、对象和形式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民、商事调解知识、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培训形式以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调解员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为主,主要包括:
        1、 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员培训活动;
        2、 调解中心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3、 调解中心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4、 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授课的;
        5、 调解员以调解理论、调解实务、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为主题撰写文章并在调解中心主办刊物或其他中、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
    第九条 调解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员应积极主动参加培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调解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全天培训按8个学时计算,半天培训按4个学时计算,根据培训内容的重要性,培训学时的计算可适当提高,具体以调解中心的评定和公告为准。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员培训授课的,授课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计8个学时;培训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计12个学时。调解员撰写文章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根据文章字数和报刊的重要性、刊物级别等由调解中心折算学时
    第十一条 调解员每年最低应完成8个学时的调解员培训。
    第十二条 初次被聘任的调解员必须参加调解中心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初任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学时量。
    第十三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解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调解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保障及收费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根据调解业务发展和调解员的需求制定年度调解员培训计划,并适时通过调解中心网站或其他渠道发布。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原则选择中、外授课讲师。从事调解员培训的授课讲师应根据培训主题、培训目的和学员特点,认真备课,准备教案,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课式、研讨式、案例式等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根据业务的发展,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具有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别的培训需要。
    第十九条 调解中心组织的培训活动,调解员应当参加,并承担相应培训费,调解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调解中心不负担调解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四章 培训记录与评估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应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档案,对调解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调解员培训情况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可向调解中心查询培训记录。调解员认为调解中心记载的培训记录有误的,有权向调解中心申请更正。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调解员,根据情节轻重,调解中心给予提示和警告。调解员任期内从未完成年度最低培训学时的,调解中心有权在调解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未完成年度最低培训学时的,调解中心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每年对培训会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师资、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贸促会各地方分、支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培训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行为考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调解员的道德行为和职业操守,规范调解员考核工作,建设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根据《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以下简称《调解员守则》)、《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聘任的调解员。调解员应主动接受、配合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

第三条 调解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严格遵守《调解员守则》。

第四条 调解员应遵守《调解员培训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具备调解技巧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注重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调解办案能力。

第五条 调解员行为考察结果是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续聘、解聘调解员的重要依据之一,具体程序按照《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主管调解员行为考察工作。调解中心秘书处负责具体实施调解员考察工作,接受当事人对调解员的投诉和调解员的申辩,建立调解员行为考察档案,作出调解员行为考察处理意见。

第二章 考察内容

第七条  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工作,保持调解员的独立性①、公正性②和中立性③。

第八条  调解员应遵守“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

第九条  调解员应对所有调解程序中的信息及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保密,包括调解程序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后发生的事实性信息,法律或公共政策强制披露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该方当事人允许或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保证各方当事人知晓并同意以下内容:

    1.调解的目的和程序;

    2.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

    3.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4.其他应知晓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1.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的;

    2.调解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经济或个人利益关系的;

    3.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4.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调解工作的;

    5.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6. 从未接受调解员培训的;

    7. 与调解结果有利益关系的;

    8. 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调解员声明》,表明自已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间不存在不宜担任本案调解员的情形。调解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及调解中心书面披露可能使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调解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调解员披露信息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其担任调解员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如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或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情形的,调解员应终止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结束案件的调解工作后,应向调解中心秘书处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第三章 考察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应建立调解员行为考察档案,并及时向有关调解员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权查询行为考察档案,认为有异议的,可向调解中心秘书处作出书面说明并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调解员有违反《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等规定情形的,调解中心可向调解员提出批评和警告,并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调解员。

根据行为考察历史记录,调解中心认为某人不宜担任某案件调解员的,为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如当事人选定该调解员办理案件时,调解中心有权建议当事人重新选定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在做出决定前,应给予被考察调解员说明情况的机会。无论关于何种情形,调解员在接到调解中心转送的当事人的投诉或处理意见后,应认真对待,并向调解中心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有权将其解聘:

    1.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调解会议办理案件的;

    3.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多次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4.强迫当事人接受本人对案件的看法或和解建议的;

    5.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6.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7.主动联系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为自己谋求被选定为调解员的;

    8.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员培训的;

    9.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调解中心将解聘调解员名单提交调解中心主任审核,解聘程序按照《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蓝鹏航空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 独立性是指调解员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客观的利害关系(包括私人关系和经济关系)。

    2. 公正性是指调解员的主观态度,即调解员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歧视另一方当事人。

    3.中立性是指调解员的立场,即调解员应当与调解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